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0408号 |
原告张景轩,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士河,男,196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运户,男,1954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庆见,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锦成,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景轩等四人诉被告李锦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2月29日向被告李锦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锦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轩四人诉称: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65320元,当时被告没有支付现金给原告,并出具了手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暂时无线为由未能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锦成未答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限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2012年7月份到2013年10月份,四原告跟随被告李锦成在其承包的黄陵镇廉租房工程中干木工活。双方约定日工,每天200元。2014年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四原告工资款65320元,被告李锦成出具有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与被告李锦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四原告为被告李锦成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李锦成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四原告起诉被告李锦成支付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锦成支付原告张景轩、张士河、张运户、张庆见劳动报酬款653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李锦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陪 审 员 张 国 军 二0一 四 年 六 月 三 日 书 记 员 张 慧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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