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763号 |
原告:牛德中(又名牛德忠),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 原告牛德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牛德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德中诉称:2011年7月5日前被告共从原告处拿走价值51530元的烟酒,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8月9日偿还20360元,剩余烟酒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款311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支公司从原告处赊欠烟酒共计51530元,并于2011年7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该欠据加盖了被告印章。2013年8月9日被告偿还原告20360元,并已在该欠据上注明,下欠3117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牛德中遂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烟酒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及时偿还贷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方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公司濮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德中烟酒款31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秀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