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郏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亚飞,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60321601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郏县安良镇牛村1号。2012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亚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被告人杜亚飞接到张某电话称需要购买毒品,两人约定在郏县安良镇沟李村火车道路北交易。张某和杜亚飞先后赶到该交易地点,杜亚飞将一包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后张某在郏县安良镇沟李村北被郏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干警查获,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一包白色颗粒状物品,重量为0.23克。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颗粒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2012)郏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13】12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疑似毒品物照片,上缴毒品单据,郏县公安局出具的郏公(禁)社戒决字〔2013〕2014号责令张某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亚飞违法毒品管理法规,买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杜亚飞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杜亚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亚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文 利 审 判 员 张 存 正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