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郏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永昌,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追缴非法所得260元,2003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4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永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永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4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韩永昌趁本村村民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韩某某丈夫张某某停放在院内车棚下的红色雄风牌型号为XF110ZH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韩永昌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郏县王集乡侯店村村民席国欣。赃款已挥霍。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赃物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席某某、杜某某、杜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3)郏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监狱出具的证明,抓获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4年6月13日10时许,郏县堂街镇汪来湾村村民李某某到其哥郏县城关镇小赵庄村李某国家串门,并将自己所骑的宝蓝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李某国家大门口。被告人韩永昌行至李某国家大门口时,发现该电动自行车钥匙未拔,后趁无人之机将该电动自行车骑走。李某某在屋内听到声响后出来查看,发现其电动自行车被盗便进行追赶。追赶过程中,李某某搭乘过路人的车辆并报警。当李某某追至郏县王集乡蓝庄西水泥路时,韩永昌被赶到的郏县王集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车斗内放有女士钱包一个,黄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359元。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36元,黄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总价值人民币1356元。上述赃物及现金均已追退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永昌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经着手实行盗窃李某某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永昌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盗窃既遂处罚。被告人韩永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罚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永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韩永昌违法所得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培 森 二○一四 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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