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24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小然,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某某与袁某甲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9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乙。2010年4月1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延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袁某乙由袁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共同财产套房一套归原某某所有,原某某一次性补偿给袁某甲3万元,原某某就取得该套房,于2010年7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其他无争执。”2011年4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一、双方离婚后,女方于2010年农历7月21日所生女孩,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男方一次性支付15000元给女方作为该女孩的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抚养该女孩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其余4000元男方放弃,该款项现已付清。从签字之日起女方不再要求男方再支付女孩的抚养费和任何费用,鉴于男方已抚养男孩,抚养费自理,所以女孩的抚养费由女方自理。二、双方不得以打电话、发短信或者到对方的生活、工作场所取闹,去影响对方正常的生活和工作。三、…、四…、五…。同一天,袁某甲因申请执行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某某应支付袁某甲的补偿款3万元,双方协商同意将其中11000元抵作原某某因生二胎的社会抚养费(共22000元双方各担一半),其中15000元抵作原某某2010年8月30日所生女孩原子如的抚养费,其余4000元,袁某甲放弃,不再要。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所约定的3万元即履行完毕。原某某不再向袁某甲要求女孩原子如的抚养费。后因原某某探视男孩,双方发生争执,在2013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抚养协议:经双方协商,袁某乙和原子如与袁某甲无任何联系,我(原某某)情愿不要他们的任何费用,但是他自愿付出,我也不阻挡,双方互不来往,不找事,此协议当天生效。就此协议,袁某甲认可自己签了名字,但认为是因原某某给袁某甲闹,袁某甲才签了字,不是袁某甲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另查明:原某某未再婚,袁某甲已再婚,男孩袁某乙现在袁某甲老家袁纸坊村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学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男孩袁某乙现在的生活环境虽是随其爷爷奶奶在农村生活,但生活时间较长,生活环境并未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袁某甲工作较繁忙,但也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某某还抚养着双方的女儿,若改变男孩现有的生活环境较为不妥,应维持孩子现状,仍由袁某甲抚养,驳回原某某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某某变更男孩袁某乙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某某负担。 上诉人原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变更袁某乙的抚养关系,由其进行抚养,并按袁某甲每月总收入的50%支付子女(一孩袁某乙、二孩原子如)抚养费1300元。主要理由是:1、袁某甲的工作繁忙,没有时间照顾孩子。2、袁某甲是公务员,已经再婚,经济条件较好,但是却让孩子随其爷爷奶奶在农村生活,袁某甲本人不照顾孩子,孩子在农村生活条件差,教育环境落后,学习成绩较差。3、上诉人提交的于2013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变更袁某乙的抚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确认。4、袁某甲阻止原某某正常对男孩袁某乙进行探视,无法行使探视权。 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双方在2013年9月8日所签订协议系因双方产生纠纷后,袁某甲被迫签订,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后,袁某甲将袁某乙由县区小学转至爷爷、奶奶居住处小学上学,袁某甲不同意变更袁某乙的抚养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某某与袁某甲于2010年4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男孩袁某乙随袁某甲共同生活,原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后在2010年农历7月份原某某生一女孩原子如。2011年双方又达成协议,袁某甲抚养袁某乙,原某某抚养原子如,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进一步明确了男孩袁某乙随袁某甲共同生活。尽管袁某甲在2013年9月8日的抚养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该协议是在双方发生矛盾的情况下所签,且该协议以原某某的名义所写,该协议载明“袁某乙和原子如与袁某甲无任何联系”,内容违法,该协议签订后,袁某乙仍随袁某甲共同生活,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袁某乙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袁某甲共同生活,由袁某甲直接抚养,已四年有余,且袁某甲坚决要求抚养袁某乙,鉴于原某某在已抚养一个孩子的情况下,不改变袁某乙的生活环境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某某上诉要求变更袁某乙的抚养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不能予以支持。孩子是双方的子女,探视孩子是父母的法定权利,任何人不能阻止行使法定探视权。若存在无法行使合法探视权的情况,可以另行主张探视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荣军 审 判 员 许 琳 审 判 员 孙莉环
二○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 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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