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00098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范县人,捕前住该村。2014年4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中原采油二厂以32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无手续的本田五羊摩托车。该车系刘某某在新乡市长垣县魏庄镇金源网吧被盗的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案发后,赃车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刘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证言,价格鉴定,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户籍证明,失主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封丘县黄德镇驰聘摩托城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将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先行羁押的38日应折抵刑期76日。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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