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1079号 |
原告周红坡,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丰禹,男。 原告周红坡与被告李丰禹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秀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丰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红坡诉称:原告于2012年秋天带人给被告打工,完工后向被告要钱,被告以无钱为理由,不支付原告工钱。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 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红坡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工钱23600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份,原告带人给被告打工,在镇平县云光厂、老庄镇山王庄两地做木工活,于2012年12月份完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红坡云光厂和王庄石子机木工制作费23600元整(贰万叁仟陆佰元)李丰禹元月7号.2013年”。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周红坡给被告李丰禹制作木工活、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已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丰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红坡欠款2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永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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