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490号 |
原告兰中华,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亮,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郭西杰,男, 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中华与被告刘亮、郭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中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刘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西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中华诉称:2013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亮驾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县委东段时与相向左转弯的原告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郭西杰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亮辩称,1、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我垫付了1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郭西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兰中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非农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书,证明原告无责任; 3、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实原告救治过程、住院90天; 4、原告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实用药费8264.03元加1787.1元,共计10051.13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 6、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证实两个护理人员是非农户口;7、叶县物价局车辆评估书,证实车损1545元; 8、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被告刘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发票二张,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郭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4号和6-8号证据,被告刘亮提交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刘亮驾驶豫SDG9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叶县新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叶县县委东段时,与相向左转弯由原告兰中华驾驶的金霸王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兰中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中华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第5、6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胸腔积液;4、头皮挫伤;5、脑震荡;6、神经性耳聋;7、胸壁挫伤;8、腹壁挫伤。同日兰中华入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1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8264.03 元,另在叶县人民医院门诊及其他医院检查等花费医疗费1982.1元,兰中华共花费医疗费10246.13元。兰中华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两人陪护。本次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叶公交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中华无责任。被告刘亮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兰中华垫付费用13000元。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6月12日叶县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所作出叶鉴2014年第129号结论书,确认原告兰中华的金霸王牌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545元。兰中华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SDG91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19日19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19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原告兰中华是非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3]第364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中华无责任。并无不当,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兰中华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46.13元; 2、护理费14321.5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90天×2);3、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车损1545元;以上共计29912.72元。被告刘亮已支付原告13000元,该13000元应在兰中华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亮。扣减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兰中华各项损失16912.72元,支付刘亮1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没有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兰中华各项损失16912.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支付刘亮13000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兰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付晓 审 判 员 闫铁锁 审 判 员 陈兆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权 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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