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鲁民初字第857号 |
原告闫某某,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想开发房产就找原告借钱。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13万元购买被告房产开发后的一套房子、一间车库,并把土地使用证抵押给了原告。不久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房地产开发遥遥无期。因被告无开发房地产的资格,更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签订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确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财产。现诉请:1、确定原告与被告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购房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65%赔偿原告损失14083元,合计14408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一、我和原告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同关系。第二、我只收到原告了100000元,而并非原告主张的1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闫某某签订协议:“ 协议 甲方:陈某某(房产拥有方) 乙方:闫某某(购买方)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达成如下协议: 甲方将张店乡后营村128住宅,房产开发后所分到的集资房给乙方一套房子一间车库,协商价格壹拾叁万整(130000元),土地使用证暂时抵押给乙方。 甲方:陈某某 (签字 捺印) 乙方:闫某某(签字 捺印) 2012年5月20日。”并于2012年5月20日当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闫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借款收到条 今收到闫某某购买张店乡后营村前西128住宅,房产开发后所得到的集资房、一套房子、一间车库。现金十三万元整(130000元)。收款人:陈某某(签字 捺印) 2012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在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显示,原告闫某某购买陈某某房产开发后分到的房子一套,车库一间,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协议所涉房产的开发、预售取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和许可,因此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针对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30000元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实际收到原告闫某某100000元房款,剩余的30000元原告闫某某并未实际交付给被告,且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告闫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闫某某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及损失(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审 判 员 任超美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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