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范刑初字第100号 |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善栋,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人郑万阳,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7月4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善栋、郑万阳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善栋、郑万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崔善栋、郑万阳经预谋后,携带木棍、手套、口罩等作案工具,窜至范县龙王庄镇闫庄村闫某甲家的天缘超市,采取手持木棍威胁、恐吓、控制被害人闫某甲,割断电话线、网线等手段,抢走现金216.4元和一部Wellphone牌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晚,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00元。案发后,现金和手机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善栋、郑万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证人闫某乙、闫某丙、牛某某的证言,崔善栋、郑万阳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善栋、郑万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之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崔善栋、郑万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崔善栋、郑万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善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郑万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崔善栋、郑万阳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 骞 审 判 员 石 宝 文 审 判 员 范 甫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琼 |
上一篇:张文选与谭洪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