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356号 |
原告张君灵,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 汉族,农民。 被告韩景瑞,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君灵诉被告韩景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灵、被告韩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君灵诉称,2011年5月10日起,被告韩景瑞在原告处赊购煤矸石,分次给原告出具欠条67张,共欠原告货款137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煤矸石款1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景瑞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这些钱。被告拉原告的煤矸石,转送到清河乡的窑厂,他们没有给被告钱,被告也没有钱给原告,但2011年10月24日给了原告8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韩景瑞分67次从原告张君灵处赊购煤矸石,并向原告张君灵出具欠条67张,共欠原告张君灵货款137800元。被告韩景瑞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偿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己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煤矸石,被告应按约定偿还货款,其至今未偿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13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景瑞辩称,其把货物送往台前县清水河乡的一个窑厂,现窑厂未偿还其货款,故其不能偿还原告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韩景瑞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故对被告韩景瑞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景瑞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货款86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张君灵予以否认,故对被告韩景瑞的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景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君灵货款13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韩景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周 庆 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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