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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鲁玺、张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1218号 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现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1218号

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永胜,现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雷,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江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玺,现任经理。

被告鲁玺,女,汉族。

被告张金敏,男,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岩峰,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鲁玺、张金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沈雷、陈江波,三被告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万,贷款方式抵押,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贷款期限12个月,利率9.6‰,贷款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以前归还利息,于2014年3月19日前还清本息。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现仍下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抵押合同。3、借款借据。4、个人征信查询授权委托书。

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200万元借款属实,因被告现履行能力有限,请原告让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分批分期偿还,并请求原告免除一部分利息。

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鲁玺、张金敏辩称,二被告虽然是公司股东,但借款人为公司,以公司的资产对外承责任。合同中又没有约定股东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

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万元,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6‰,每月的20日以前归还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2月28日,共付息220800元。现下欠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

被告鲁玺、张金敏为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没有依约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玺、张金敏虽然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只对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由被告鲁玺、张金敏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鲁玺、张金敏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6‰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鲁玺、张金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尉氏县玉玺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战 喜

                                             审 判 员  王 子 刚

                                             陪 审 员  王 流 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瑞 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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