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台民初字第503号 |
原告张西温,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善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西温诉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秋、被告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西温诉称,原告张西温于2007年7月在被告洪源公司处工作,后患有职业性慢性苯中毒,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洪源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张西温各项损失248822.54元,现原告张西温由因工伤又产生各项费用65904.46元,经原告张西温多次催要,被告洪源公司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源公司给付原告张西温因工伤产生的各项费用65904.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洪源公司承担。 被告洪源公司辩称,本案未经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违法了先裁后审的法律规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西温于2007年7月在被告洪源公司处工作,2009年2月11日原告张西温经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诊断为:T细胞大颗粒淋巴细胞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2009年9月9日,原告张西温向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2010年2月8日,濮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张西温的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被告洪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河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同年9月19日,河南省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意见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伴再生障碍性贫血)。 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西温向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5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西温所患职业病为工伤。被告洪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9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濮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张西温作出的职业病工伤认定决定。 2011年2月25日,濮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濮劳鉴工字[2011]第2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张西温的伤残程度为三级。原告张西温于2011年4月10日向台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洪源公司支付医药费等,同年7月5日,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字[2011]2号裁决书,原告洪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1)台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洪源公司赔偿原告张西温医疗费等共计165194.80元,被告洪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濮中法民三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洪源公司的上诉,维持(2011)台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 期间,因伤残津贴等,原告张西温再次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台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9号裁决书。被告洪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台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洪源公司赔偿原告张西温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3627.74元。 2014年4月8日,原告张西温再次向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 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西温不服,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西温后续治疗医疗费共计26427.06元,交通费1978元。原告张西温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3.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人仲案字[2014] 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台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民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三终字50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西温于2007年7月4日在被告洪源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经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张西温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原告张西温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洪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关义务。被告洪源公司辩称,原告张西温的申请仲裁行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张西温与被告洪源公司之间存在民事诉讼关系,仲裁时效中断。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与采信。被告洪源公司对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票据已经赔付,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2011年河南省工伤赔付标准》,原告张西温要求被告洪源公司支付医疗费26427.06元、交通费197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37499.4元有误,应依法计算为29999.52元(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共计18个月,2083.3元×80%×1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西温医疗费26427.06元、交通费1978元、伤残津贴29999.52元,共计5840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被告濮阳市洪源农机配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李 清 川 审 判 员 姜 刘 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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