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获民初字第935号 |
原告岳永利,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司温礼,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岳永利诉被告司温礼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永利、被告司温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获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12)获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婚生子司某甲、婚生女司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司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生活费、教育费一直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按调解书的规定教育、抚养子女。原告现在郑州生活工作,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女司某乙的健康成长、接受更好的教育,且现在女儿司某乙实际上也一直随原告在郑州生活,上幼儿园接受良好的教育,故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司某乙。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1、(2012)获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调解离婚及子女抚养权的情况。2、郑州市经开区雅琪尔高等幼儿园证明一份,证明司某乙随原告在郑州就读幼儿园的情况。3、原告与河南省公共关系协会生态农业村开发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生态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女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不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司某乙随被告在崔槐树生活一段时间后随原告到郑州读幼儿园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内容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16日,原告岳永利与被告司温礼在冯庄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9月25日生育婚生子司某甲,2007年12月8日生育婚生女司某乙。2012年8月21日,原告岳永利起诉要求与被告司温礼离婚,经获嘉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原告岳永利与被告司温礼离婚;二、婚生子司某甲、婚生女司某乙由被告司温礼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婚前、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司某甲、婚生女司某乙所有,作为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岳永利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离婚后又协议约定:“两个子女抚养权都归司温礼,但为孩子将来教育考虑,女方可以让孩子随她去教学好的学校就读。”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司某乙随被告在崔槐树生活一段时间后随原告到郑州生活并就读于郑州市经开区雅琪尔高等幼儿园。2014年7月16日,原告岳永利以司某乙上小学需要迁户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女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河南省公共关系协会生态农业村开发委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生态新农村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其中,劳动合同书中显示原告岳永利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80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所认可的调解协议一经生效,即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案中,原告岳永利与被告司温礼201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达成的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的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后原、被告又协议约定:“两个子女抚养权都归司温礼,但为孩子将来教育考虑,女方可以让孩子随她去教学好的学校就读”,该协议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按协议约定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司某乙随原告在郑州读幼儿园,现原告以司某乙上小学需要迁户口为由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等确需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其仅以该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条件,故对于原告岳永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永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岳永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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