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175号 |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1号2幢306 法定代表人李合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旭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史柯,男,199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廖记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史柯、廖记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黄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柯、廖记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被告史柯在原告处租赁京AH7882号货车,并与原告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廖记祥为被告史柯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承租人史柯在签订合同时,应首付手续费人民币3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14586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史柯据不履行合同义务,不按时支付每月租金,担保人廖记祥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4774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辆租赁欠款4774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柯租赁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是每月14586元,被告廖记祥作为被告史柯担保人的事实;2、2013年10月28日三桥停车场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史柯将京AH7882货车停放在该停车场,2013年7月24日,原告将该车从停车场提走,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同终止于2012年12月17日;3、三桥停车场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三桥停车场交纳京AH7882车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7月24日在该停车场的停车费的事实;4、北京万里公司承包车辆应收、欠款一览表(新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史柯欠公司租赁费共计47744元,租赁费的欠款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27日,被告史柯在原告处租赁京AH7882号货车,并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廖记祥为被告史柯的担保人。合同约定承租人史柯在签订合同时,应首付手续费人民币30000元,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还款14586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史柯租赁费缴纳至2012年8月,之后不再缴纳,担保人廖记祥也不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2月17日,被告史柯将京AH7882货车停放在该停车场,2013年7月24日,原告将该车从停车场提走,原被告之间的车辆合同终止于2012年12月17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承包款共计477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史柯与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京AH7882重型半挂牵引车交付被告史柯使用,史柯应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被告廖记祥作为被告史柯该车辆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该对被告史柯的车辆租赁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车辆租赁费计算至2012年11月,2012年12月份的车辆租赁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车辆租赁费缴纳至2012年8月(2012年8月缴纳租赁费13000元,尚欠1586元未缴纳),被告一共欠原告 2012年8月1586元租赁费及2012年9月至11月这3个月的租赁费,每月14586元,共计4534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欠款45344元。被告廖记祥对被告史柯该车辆租赁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 驳回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3元,由原告北京万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93元,被告史柯、廖记祥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代理审判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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