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民初字第594号 |
原告肖旭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旭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红,女,1976年5月8日出生。 原告肖旭光诉被告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旭光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张继红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我欠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继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张继红向原告肖旭光借款30000元,并向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肖旭光现今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张继红,2012.3月9日”的借条。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继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继红向原告肖旭光借款3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款项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肖旭光要求被告张继红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旭光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继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奕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增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红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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