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林临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李贵河,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付启,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五龙镇桑峪村。 原告李贵河诉被告李付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贵河诉称,2012年5月原告李贵河受被告邀请前往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昔阳县山都乡翟系村阳左高速工地干活,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由于工地没有设置必要的防护措施使原告从十米高的手脚架上摔下,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山西省昔阳县人民医院确诊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在支付完医疗费后,便明确表示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0559.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付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李贵河在被告李付启承包的山西省昔阳县山都乡翟系村阳左高速工地干活时,原告从十米高的手脚架上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昔阳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告李付启已支付了原告医药费、护理费。原告伤情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昔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贵河受被告李付启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山西省昔阳县山都乡翟系村阳左高速工地干活时,从十米高的手脚架上摔下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本院认可该事实。原告损失为:误工费:28258元(29054元/年÷365天×3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考虑原告的病情,营养费酌情为200元,伤残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酌情由被告承担50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上述共计64427.76元。对原告要求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付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贵河64427.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付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德周 人民陪审员 栗方圆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立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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