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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祝某某与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又名祝曾用),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夏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祝某某(又名祝曾用),女,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甲、祝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祝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谢宗峰、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祝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因家庭琐事把二原告打伤,随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医疗费4669.5元。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打架是事实,当时赵某甲的伤是他媳妇祝某某打的,祝某某没有受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殴打的事实,被告将二原告打伤。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二份。以证明二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三天的事实。

3、原告赵某甲的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份。以证明原告赵某甲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花去治疗费2216元。

4、原告祝某某的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份。以证明原告祝某某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花去治疗费2453.5元。

5、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祝某某与祝桂荣系同一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1认为,笔录内容有的事实,有的不是事实; 对证据2、3、4认为,证据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5认为,我不知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原告提交的王集派出所对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认为,该询问笔录能客观的反映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双方打架的事实,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系原告赵某甲、祝某某在医疗机构诊断及治疗的依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未加盖公章,其形式不合法,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统一票据,且票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5、夏邑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和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赵某乙将原告赵某甲打伤,原告赵某甲随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治疗费2216元。后经王集派出所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民事关系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事件发生前,未寻求合法途径解决,反而因不能冷静处理而引起双方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身体损害与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身体受到被告的侵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5:5承担为宜。原告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案中原告赵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2216属合理费用,该项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应负责任的情况,被告赵某乙应当对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108元。关于原告祝某某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将其打伤,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赔偿原告赵某甲损失11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峰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沙    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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