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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粉仙与张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楚粉仙,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 被告张延杰,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971号

原告楚粉仙,女,汉族,1958年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生。

被告张延杰,男,汉族,1978年4月1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河南钰琢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粉仙诉被告张延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粉仙委托代理人马永、被告张延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粉仙诉称:2014年5月20日10时10分许,原告楚粉仙骑电动车行至荥阳市工业路四小门口处与被告驾驶的豫A8Y521小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张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荥阳市瑞龙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延杰驾驶的豫A8Y521小轿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张延杰辩称:其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1000元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对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入院证、病历;4、出院证;5、医疗费票据及相关材料;6、估价结论;7、护理人员马赛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护理人员费用;8、京城办腾飞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9、交通费用票据。

被告张延杰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事实,证据8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据9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时间、地点,且数额过高。故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5月20日10时10分,被告张延杰驾驶豫A8Y521小轿车在荥阳市工业路四小门口处调头时与原告楚粉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延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楚粉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郑州瑞龙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510元,其中包括被告张延杰垫付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豫A8Y521小轿车在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核认定。原告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510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752元(24457元÷365天×56天),护理费为4455元(29041元÷365天×60天×1人),营养费1120元(20元×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车辆损失7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出院后营养费及其它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9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9237元,支付被告张延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310元。以上共计2354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粉仙两万两千五百四十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延杰垫付的医疗费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楚粉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原告楚粉仙负担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张延杰负担一百九十二元。本案保全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张延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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