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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春姣与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扶沟县吕潭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代春姣。 委托代理人代保垒,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魏双,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扶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代春姣。

委托代理人代保垒,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韩洪,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魏双,站长。

委托代理人孙澎涛,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副站长。

被告扶沟县吕潭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景涛,扶沟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春姣诉被告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扶沟县吕潭卫生院(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洪、代保垒,被告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孙澎涛、被告扶沟县吕潭卫生院委托代理人何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B超检查提示宫内孕育40-50天。2013年4月23日,原告因快要临产到第一被告处住院。第一被告诊断原告距分娩还有半个多月,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时,第一被告经治医生没有给原告医嘱。

2013年4月27日凌晨,原告在家肚子疼,感觉快要分娩,便给第一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第一被告派出一辆面包车(随车除司机外仅一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原告及家属要求到被告处做剖腹产,第一被告接诊人员在接诊途中没有经原告及家属同意,擅自把原告送往第二被告处分娩。由于二被告的医务人员的处置失误,造成原告“产后胎盘滞留、子宫裂伤、软产道裂伤”,分娩的女婴出生后死亡。由于二被告医务人员未能正确处置好原告的分娩,又把原告转往扶沟县人民医院。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于2013年4月29日,根据扶沟县人民医院建议前往郑州市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8562.81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发生医疗费11424.34元。

第一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原告的产期判断失误,在原告出院时也没有按规定对原告作医嘱,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第一被告接诊时,没有派出符合规定的车辆并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前往接诊,并且在没有取得原告及家属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把原告送往医疗技术及服务水平较低的乡级卫生院进行分娩,是造成原告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共同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婴儿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婴儿的丧葬费18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1511.20元。

第一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代春娇本身就是一个智障患者,怀孕后对胎儿的保护和关注都不是正常人所具有的基本能力。对胎儿的保护能力不足,使胎儿处于一种较常人所不一样的危险状态,在2013年4月27日3点50分左右在胎头已拔露的情况下又哭又叫,又跺又拧其家属也按耐不住原告代春娇的这种行为,此时经反复听诊已听不到胎心音,原告的自身情形已经使胎儿处于极度危险状况,或者说已致使了胎儿死亡。原告方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自行承担责任。2、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在为原告的诊疗及接诊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2013年4月23日至4月25日,保胎治疗过程中,院方诊断正确措施适当,4月25日下午3时左右保胎效果良好,代春娇回家待产,在此过程中院方无任何过错。2013年4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接到接诊电话,3点零5分接诊车到达代春娇的家中,产妇神志痴呆、精神紧张、哭闹不停,床上有大便排出,经检查产妇已经临产,情况危急立即进行医疗处理。接诊医师告知家属如前往县城,途中可能分娩风险较大并会出现产后出血、子宫破裂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其丈夫立即同意到较近的吕潭卫生院进行分娩。在产妇哭闹不停的情况下其家属及医务人员将产妇抬到车上,其丈夫及家属随车到吕潭卫生院近十分钟时间,胎儿就已经脱离母体,胎儿为死胎。经吕潭卫生院实施抢救措施,胎儿仍无生命体征,告知家属放弃抢救。在此接诊过程中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也无任何过错。根据接诊时的产妇状况已不可能到扶沟县城进行分娩,其危机程度是非常危险的,到吕潭卫生院十分钟左右胎儿就已脱离母体,更证明了接诊医师的判决是正确的,否则本案会出现的危急后果是不可想象的。到吕潭卫生院接受治疗代春娇的丈夫及家属是完全同意的,也是他们随车同行并有他们将代春娇抬入手术室。在当时的危急状况下我们接诊医师的判断处置无任何过错。3、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方不能指明我们在接诊过程中存在何种过失或者何种过错,庭审时以推定的方式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道理的。虽说在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中,以没有提交完整病例为由不予接受委托,但我们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完整的病案记录,是我们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法院的庭审笔录记载完整,我们不存在故意隐瞒销毁伪造病例的情形。我们非常善意的配合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方以我们没有提交病例就推定我们承担责任,更证明了原告方没有任何事实来证明其诉讼主张能够成立。综上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1、我卫生院与原告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2013年4月27日凌晨,原告因快要分娩,第一被告在接诊返回第一被告途中,因情况紧急,将原告就近拉到我卫生院并用我院的产床对原告实行紧急分娩术。我院医务人员虽在现场,但并不存在医疗过错、过失行为,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重患者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及产生的医疗后果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当时紧急情况下,如不采取紧急分娩术,必将危及母婴的生命。因此,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3、案件审理中,我院已提交了相关病历资料,不存在隐匿、拒绝提供病历资料的事实,不发生推定过错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开具的住院费票据一张(复印件);2、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等共计9页;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票据、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综合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

第一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有关病历资料均显示原告属智障患者,但所有证据中均不显示第一被告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因此,第一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扶沟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显示婴儿出生后死亡,仅是原告方对病情作出的单方陈述,无证据证明。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医方是否存在过错需经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仅凭有关病历显示内容认为医方存在过错是不客观的。因此,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3日,原告在第一被告服务站住院时的病历一套;2、2013年4月27日,凌晨院前接诊记录一份。综合证明,第一被告服务站严格按照诊疗规范和步骤来操作的,不存在医疗过错。

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院前接诊记录未加盖公章,不具有合法性。但上述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进行产前诊疗出院前,经治医生没有医嘱,接诊途中进行转诊未经原告及家属的同意。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就证明目的,第一被告实施接诊与原告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关系。在紧急情况下,第一被告采取紧急措施就近到我院进行紧急分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第二被告配合第一被告实施紧急分娩时,原告家属是知情的,院方不存在过错。

第二被告提交手术记录一份,记载有紧急分娩术的全部过程。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仅是一份证人证言,没有病历续页,不能作为病历资料认定。

第一被告质证没有异议。但在实施紧急分娩时,对产下的婴儿进行必要的抢救,不能必然认定婴儿属出生后死亡,既便产下婴儿是死体也应当进行必要的抢救。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针对:1、原告生育能力是否造成损害及伤残等级;2、分娩婴儿死亡原因;3、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退卷函》(附有关病历资料)和《不予受理说明》各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该二份不予受理函是真实的、合法的。该证据恰恰证明了二被告提供给司法鉴定中心的病历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真实性都是不予认可的。也证明了二被告拒绝提供与本案相关的病历材料的事实。因此,应当推定二被告存在医疗技术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二份公函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公函中载明没有提供医院的病历材料没有任何根据。我们已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资料,并且,《退卷函》的附件中附有我方的完整的病历。况且鉴定方或委托方也没有要求我们补充什么样的资料。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二份公函的主要理由是婴儿死亡没有进行尸检。并且,在法院启动委托鉴定时,我们已提供了有关病历材料,在《退卷函》的附件中,恰恰附有我院方的病历,因此,不能认定我方拒绝提供相关病历而推定我院存在技术过错。

针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各方在质证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通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代春姣,智障患者、宫内孕。2013年4月23日入住第一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治疗。诊断宫内孕37+1周?,产前治疗二天,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同年4月2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患者紧急分娩,由其家属直接拨打第一被告服务电话要求接诊。凌晨3点05分左右,第一被告派出服务车及医生到达患者家中接诊。接诊途中,因情况紧急,于凌晨3点40分左右,第一被告接诊医生将原告就近转入第二被告处实施紧急阴道分娩术。接生中,二被告医护人员共同参与实施了对患者代春姣进行阴道分娩术的全过程。分娩中,婴儿死亡,是否胎内死亡或产后死亡,双方存在争议。同日6点20分左右,患者转入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产后胎盘滞留,左侧阔韧带血肿、右侧子宫下段裂伤、宫颈裂伤、阴道壁裂伤、会阴裂Ⅱ度、瘢痕子宫、孕2产2、肠梗阻、精神分裂症。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支出医疗费8562.81元。于2013年4月29日,院方建议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子宫及软产道裂伤、肠梗阻。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11424.34元。2013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子宫及软产道裂伤修补术后、肠梗阻、贫血。现治疗终结。死亡婴儿未进行尸体检验。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针对其生育能力是否造成损害及伤残等级、婴儿死亡原因、二被告的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庭审中,原、被告均不主张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启动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原告提交本案纠纷的诉、辩材料,扶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病历资料。第一被告提交:对原告实施抢救的情况说明及意见、产前诊疗病历资料及院前记录材料。第二被告提交:对原告实施救治的情况说明,手术记录及病历资料。2014年3月,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事项委托鉴定。同年3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退卷函,以患者经历四家医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被告的二家医院的病历资料、婴儿死亡亦没有进行尸体检验,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为由,本案不予受理。2014年6月14日,本院又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争议事项进行鉴定。同年6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说明,以不能提供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不能出具明确意见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争议事实及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应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在证明责任上,应实行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原告对上述四个要件均负有举证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对原告实行阴道分娩术中存在过错,要求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及婴儿死亡的事实承担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同样,原告应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据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生育能力造成的损害,分娩婴儿死亡原因及二被告在实行阴道分娩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行为与原告生育能力损害后果、分娩婴儿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在举证责任上,应认定属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中就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方面举证不能的前提下,申请司法鉴定进行补充举证的范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先后启动二次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后,针对有关司法鉴定机构以婴儿死亡没有进行尸体检验而不予受理的事实,以及原告不再要求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继续司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委托鉴定程序中,第一被告确已提交有对原告术前孕检诊疗的住院病历和院前记录材料,第二被告确已提交有手术病历资料,受委托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没有要求补充提交二被告相关病历资料的前提下,作出不能提供被告医院的病历资料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二被告存在“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这一法律情形,要求承担医疗技术过失的推定过错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事实,二被告存在医疗伦理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对原告实施接诊过程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发生紧急情况下,需要就近在第二被告处实施阴道分娩术的医疗方案、医疗风险向患者的近亲属进行了告知、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客观上侵害了患者及患者家属的知情权和决定权等其他民事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医疗过失上,由于二被告未善尽告知义务,即推定二被告及医务人员具有过失。针对在第二被告处对原告实施阴道分娩术的过程,应认定属二被告医务人员共同实行的对原告的诊疗行为。针对原告在接受阴道分娩术及相关诊疗中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损害等相关损失,二被告在各自医疗过失责任范围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二被告作出的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原告或原告近亲属意见的,可以立即实施相应在手术措施的抗辩,在第一被告接诊过程中及二被告共同实施阴道分娩术前,原告的丈夫及其他亲属均在现场,同样,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已善尽了必要的法定告知义务。因此,二被告无理由以“不能取得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意见”情形下,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阴道分娩术措施。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接受阴道分娩术及诊疗过程中发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19987.15元(其中,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8562.81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11424.34元);2、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为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标准计款1206元(24457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天×18天);4、护理费,1206元(24457元/365天×18天);5、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6、交通住宿费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根据医疗过失程度及医疗损害的事实,酌情认定20000元。原告主张的婴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司法鉴定证据支持,不予认定。以上损失费用扣除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299.15元。由二被告根据医疗过失责任,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40%计款852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第二被告赔偿20%计款426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技术过失责任,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20元,由被告扶沟县吕潭卫生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60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12元,原告负担6620元,被告扶沟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负担650元,吕潭卫生院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分别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继 超

                                     审 判 员    穆 继 敏

                                     陪 审 员    任 玲 玲    

                                        二0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雪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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