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4)上民一初字第681号 |
原告孙建设,男,1973年8月25日出生。 被告李华伟,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孙建设与被告李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建设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化肥后欠原告款59735元未支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4000元,下余55735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5735元。 被告李华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建设经营化肥生意期间,被告李华伟多次赊购原告化肥。2010年10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化肥款59735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化肥款伍万玖仟元柒佰叁拾伍元 (59735元) 欠款人:李华伟 2010年 10、14号”。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清偿24000元。下余3573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视听光盘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伟赊购原告孙建设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5735元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设欠款357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孙建设负担500元,被告李华伟负担693元(该款原告孙建设已预缴,被告李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建设款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