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禹刑初字第331号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朋飞,男,汉族,生于1990年。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朋飞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朋飞通过微信以办理健身卡为由,将张某诱骗至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附近时,趁其不备公然夺取其手机后逃跑,在张某追赶途中被告人崔朋飞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朋飞实施抢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朋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朋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崔朋飞通过微信以办理健身卡为由,将张某诱骗至禹州市张良洞度假村附近时,趁其不备公然夺取其手机后逃跑,在张某追赶并拉住被告人崔朋飞时,被告人崔朋飞当场以暴力威胁受害人使受害人放弃追赶,被告人崔朋飞逃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朋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惠某陈述、张某陈述、郭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张某某证言、曹某证言、赵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物价鉴定、手机发票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朋飞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为窝藏赃物而以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朋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朋飞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朋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郝建锋 代理审判员:郭淑丹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赵 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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