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淮民初字第00702号 |
原告孙某某,男,22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史某某,女,4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系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25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韩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某某、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史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压彩礼现金17000元,皮箱内有1600元现金,2013年11月16日看好时又给付彩礼3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商量结婚事宜,因被告又要求20万元的彩礼款,原告因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满足被告的要求,致使婚约解除,被告拒不退还彩礼,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8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史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赵某某与韩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礼金17000元,2013年11月16日(农历)看好时又给付彩礼30000元及部分礼品。后双方因协商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原告孙某某为此与被告赵某某解除了婚约,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因协商结婚事宜发生纠纷,其婚约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不为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彩礼礼金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约已解除,被告应将彩礼礼金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礼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返还皮箱内1600元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史某某彩礼礼金47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忠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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