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959号 |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河南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苗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英杰、武树山、人民陪审员赵端瑞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出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张峰、杜东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大女儿朱某某,由于感情不和,2009年8月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被告离婚不离家,2009年9月份生育次女朱某某,两年过后,被告于2012年离家抛弃一双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把女儿送去让被告抚养被告拒不抚养,后被告再婚,被告才想起向原告要次女朱某某,原告不同意,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起诉要求要一个孩子,法院判决大女儿归原告抚养,二女儿归被告抚养,当时二女儿不同意跟被告走,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法官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一双女儿均有原告抚养,被告苗某某有定期探望权,由于一双儿女没有跟被告生活习惯,被告一来接他们,二孩子就又哭又闹不愿意走,约定等孩子不哭时再接走,2014年1月24日被告说接二两孩子过年,趁原告不在家时强行将二个孩子带走,据邻居反映,次女朱某某就是不走被告就打骂孩子,被告失约,把孩子带走就一直未送回,原告已经再婚,经济很困难,连学费都付不起,特别是小女儿朱某某随爷爷奶奶已生活习惯,改变生活环境对其生活和教育有严重影响,故请求判决变更次女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每月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对执行和解协议有意见,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打的协议,家人对次女儿都很好,也有能力抚养女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2、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3、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4、证人证言三份。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法院不应当采用;对第4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出庭作证的二两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学费条两张。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判决书,被告无意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新乡县人民法院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虽提出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达成的,但没有证据证实,且协议书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被告也有签名,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二人出庭作证,对于出庭作证的张峰、杜东杰证言,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未出庭作证的朱喜川,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学费单据,虽没有盖章,但有收款人的签名,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0日,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17日生育大女儿朱某某,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在新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次女朱某某出生,2012年原告离开被告家,2013年3月5日,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次女朱某某由被告苗某某抚养,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现原被告次女朱某某随被告苗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离婚的父母双方对子女有抚养和教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有两个女儿,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朱某某年龄较小,且现随被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次女朱某某应当由被告苗某某抚养为宜。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各自自理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英杰 审 判 员 武树山 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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