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陕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霍某某为减轻其父 亲霍某甲在北京看病时的花销,以3000元价格在北京购买一套虚假的霍某甲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就诊的病历资料及发票。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病历资料及发票是伪造的情况下,仍持该资料到陕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29918.87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亲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胡某、王某某、霍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报销凭证、住院病案复印件、审查检查意见书、证明、抓获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且二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薛喜梅
二0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惠敏 |
上一篇:孙某某、史某某与赵某某、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