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 |
(2014)鲁民初字第1441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宋东晓,男,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鲁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东晓、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经常酗酒,不务正业,对家庭生活开支及孩子的成长不管,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孩子满月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应由我抚养。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9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女儿满月后因琐事原告回娘家居住,但原告偶尔也回被告家。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前相识的时间较短,但目前已结婚3年有余,并生育一女,表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合,缺乏沟通。相信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敬互爱,定会和好如初,这样对家庭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都有好处。原告现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О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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