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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明与付锁生、鹤壁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张秀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付锁生,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 委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张秀明,男,194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付锁生,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向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亮,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秀明与被告付锁生、鹤壁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物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明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付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被告合泰物业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明诉称:2013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其在被告合泰物业的服务场所银兴国际生活广场内的6号电梯通道口被合泰物业的职工付锁生撞倒致使其受伤。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1日,其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日,其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住院共计21天。2013年9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秀明:1、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需1人陪护,期限为1-2个月;3、不需要后续治疗;4、误工期限为2-3个月。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0 000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211 560.9元。

被告付锁生辩称:其在涉案事故中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张秀明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泰物业辩称:被告付锁生致使原告张秀明受伤并非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也并非执行工作任务,属个人行为,其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秀明对其公司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付锁生推倒原告张秀明是否属于职务行为;2、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张秀明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1 560.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有:1、付锁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2、关于对张秀明受伤赔偿事宜的三方承诺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时被告付锁生系职务行为,原告张秀明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另陈述: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付锁生的工作时间,地点在被告合泰物业的服务场所,发生原因系被告合泰物业疏于管理、教育职工所引发,故被告付锁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锁生对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责任大小,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合泰物业对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张秀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付锁生系履行职务行为。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付锁生提交的证据有:视听资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其无责任。另陈述:事故发生时,其系接受被告合泰物业指派收集购物车,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合泰物业扣除其工资3000元,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秀明对被告付锁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合泰物业对被告付锁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付锁生系职务行为。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合泰物业未提交证据。另陈述:原告张秀明认为其公司疏于管理、教育并非事实。其公司招聘的职工系成年人,对侵犯他人权利造成的后果存在可预见性,其公司不能控制职工故意或过失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其公司招聘职工是为公司工作,故其公司对员工的管理仅局限在工作上,超出公司对职工授权之外的部分不属于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原告张秀明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锁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张秀明及被告合泰物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秀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38 842.3元;2、陪护证2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天数;3、张秀明户口薄及【2013】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构成七级伤残;4、鉴定费票据1张及照相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照相费3240元;5、交通费票据216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2000元:7、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300元;8、住院病历2份,证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38 842.3元;2、护理费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1天(住院天数)×3人+69.5元/天(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6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8548.5元;3、误工费1703.55元/月(原告月工资)×7个月=11 924.5元;4、鉴定费3100元、照相费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6、营养费20元/天×21天=420元;7、交通费2000元;8、住宿费2000元;9、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年×40%=122 655.7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11、复印费300元,以上共计230 560.9元,扣除被告合泰物业垫付的19 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张秀明各项损失共计211 560.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泰物业对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中票号0009150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号4080799、4080997、5563848、1474709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票号为0300690的存根载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陪护证未注明单位名称,也未加盖医院住院部印章,有改动痕迹,其中陪护人员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户口薄无异议,对其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当日原告张秀明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受伤以后所拍的CT片,该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鉴定费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票号为16093431的住宿费票据在2013年已经终止使用,不具有真实性,其中河南滑县真诚宾馆出具的证明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可以印证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张秀明支出复印费;对证据8无异议。另陈述:原告张秀明诉请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不应按照3人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因原告张秀明并未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1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过高,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付锁生质证意见同被告合泰物业,另陈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一般为1-2人,原告张秀明诉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3人与法律不符;因原告张秀明已超出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支持。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付锁生、合泰物业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1中票号为0300690元医疗费存根并非正规发票,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医疗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7、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张秀明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系住宿费票据,因原告张秀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张秀明外出就医必然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张秀明陈述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付锁生在执行被告合泰物业的工作任务即收集购物车时在银兴国际生活广场内6号电梯通道口用手推原告张秀明致使其受伤。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11日,原告张秀明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2月11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张秀明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38 688.32元。2013年9月12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张秀明:1、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2-3人陪护,出院需1人陪护,期限为1-2个月;3、不需要后续治疗;4、误工期限为2-3个月。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秀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合泰物业为原告张秀明垫付19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付锁生系被告合泰物业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接受被告合泰物业指派进行工作时致使原告张秀明受伤,被告付锁生的行为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应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归责原则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被告合泰物业的工作人员被告付锁生在工作期间推搡原告张秀明致使受伤,无论被告合泰物业是否存在过错,都表明被告合泰物业未尽到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及监督义务,被告合泰物业承担无过错责任,就会不断增加投入教育员工的成本,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改进安全措施,尽量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避免发生侵权行为。综上,被告合泰物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合泰物业辩称其公司不存在过错,被告付锁生并非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张秀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合泰物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明要求被告付锁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秀明要求赔偿医疗费38 842.3元,其中38 688.32元系原告张秀明实际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8548.5元,对合理部分25 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21天(住院天数)×2人+25 379元/年÷365天/年×60天(参照鉴定意见书)×1人=7092.2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张秀明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1703.55元/月,故可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误工费,故原告张秀明误工费应为20 442.62元/年÷365天/年×215天(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意见书定残前一日)=12 041.19元,原告张秀明诉请误工费11 924.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1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张秀明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照相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20元,对合理部分210元(1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张秀明为处理涉案事故及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和住宿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40%(七级伤残)=122 65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印费300元,系原告张秀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结合原告张秀明伤残程度及被告付锁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8 640.75元,扣除被告合泰物业垫付的19 000元,被告合泰物业应赔偿原告张秀明各项损失共计169 640.7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秀明各项损失共计169 640.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秀明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原告张秀明负担895元,被告鹤壁

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579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张秀明负担620元,被告鹤壁合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8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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