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559号 |
原告刘文平,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运生,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茹德保,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建明,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文平与被告王运生、茹德保、王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王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花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茹德保、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运生于2013年3月26日借其250000元,被告茹德保、王建明提供担保。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后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0元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王运生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没有借原告款,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原告要求利息过高。 被告茹德保、王建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9日,被告王运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运生借其250000元,由茹德保、王建明提供担保。借条中批注“前的叁万元再议”是指以前被告还向原告借款叁万元,该叁万元不包含在250000元中。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是在胁迫下出具的,叁万元是以前偿还过叁万元,原告没有给其打收到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5月29日原告给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还了两个月的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要求鉴定。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茹德保、王建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运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鉴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运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文平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利息为每月壹万元整(前的叁万元再议)借款人:王运生410703195801172010,担保人:王建明410881197006021532、茹德保410827195404240776,2013.3月26号”。借款后,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被告王运生老年代步车一辆开走,抵两个月利息,并向被告王运生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是刘文平,身份证号140522197201146558,我于2013.5.29日经王运生同意,开走御捷马老年代步车一辆,顶两个月利息,刘文平,2013.5.29”。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运生借原告刘文平现金2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生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运生按照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因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茹德保、王建明为被告王运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茹德保、王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运生辩称其不欠原告钱,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条中批注的“前的叁万元再议”说法不一,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运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文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茹德保、王建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7350元,减半收取为36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康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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