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许民初字第108号 |
原告王玉凤,女,汉族。 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远,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晓远,男,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凤诉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晓远、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生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王玉凤、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晓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2011年5月27日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商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2‰,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一年,即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前三季度按时付息,从第四季度起至今未付利息,多次催交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2013年9月25日,李晓远、周俊生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按日加收1%逾期利息和罚息,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25个月(截止2014年3月27日,以后利息顺延)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最后一个季度利息=200万×22‰×3个月=13.2万,按日加收1%逾期利息及罚息即213.2万×52‰×22个月=243.9万,共计257.1万;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4、要求被告李晓远为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人。 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越盛置业承认200万借款属实,2、原告要求利息257.1万已经远远超过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处理。3、公司现在经营上资金有些紧张,等资金到位后公司愿意清偿。 被告李晓远辩称,借款是公司借的,其是越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行为代表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偿还。 原告王玉凤出示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属实。 2、2012年7月19日李晓远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晓远保证还款的事实。 3、2013年9月25日年李晓远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李晓远保证还款的事实。 4、2010年5月28日转账凭证3份,分别是50万元、90万元、60万元,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责任。 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晓远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超过法定标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还款保证上李晓远写的是代表董事长写的承诺,这在担保法上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证据实际上应当是还款承诺书,李晓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这份证据应当作为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与李晓远本人没有关系。证据4,无异议。 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晓远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因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晓远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5月28日,王淑君账户转账给陈大捧60万元;同日,董学昭账户分两次转账给陈大捧140万元; 王玉凤作为出借方,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双方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贰佰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2‰,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一年,即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贷款,按日加收1%逾期利息和罚息。 2012年7月19日,李晓远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保证,内容为:我代表陈红举董事长向债权人王玉凤原借款贰佰万元整,还款保证: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整。并结清本息,本人负连代保证责任。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2013年9月25日,李晓远、周俊生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原欠王玉凤贰佰万元借款和利息,于2013年11月底还清本息,最迟推到2013年12月底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玉凤借款,在借款到期,原告王玉凤主张权利后,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李晓远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月息22‰,在借款期间内,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应按月息2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有月息22‰的约定,同时按日加收1%逾期利息和罚息,违反有关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王玉凤主张律师费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凤200万元,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晓远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被告郑州越盛置业有限公司、李晓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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