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孙某某与张清伟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清伟,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清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孙某某,男,199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清伟,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清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继生、被告张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清伟系母子关系,是被告和孙某甲共同的孩子。被告张清伟与孙继生于2004年2月19日经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我随父亲生活至今。当时被告张清伟以无工作和住所为由暂时不付抚养费,后来我父亲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做母亲最基本的义务,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因我父亲在2006年下岗失业,一直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而被告一直在工作并且有门面房出租收入,十余年来却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我现在正在读初二,生活及学习费用日渐增大,明年初中毕业又要面临中考加之物价上涨,仅靠父亲已经无法满足我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清伟从2014年7月份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张清伟辩称:我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共同育有一子孙某某,后因孙继生经常酗酒,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破裂,我被逼无奈而不得不协议离婚。1、离婚协议写明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因无稳定工作和住所暂时不付抚养费。离婚十年来,我一直靠打零工度日,2013年虽贷款购买一套50平方米的商品房,但是现在我还欠我娘家兄姐18万元,银行5万元,共计23万元债务,之前一直是租房居住,所以协议所规定的无稳定工作及住所暂时不付抚养费的情况,从根本上没有改变;2、当初离婚协议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时不合理,让男方多分多占,已经考虑了孩子抚养费的因素。孙继生分的山城区五矿家属院2楼67平方、淇滨区福田三区4楼136平方两套房及61500元现金。我在离婚时只分得一个首付款为18万的门面房,该门面房还有3万元的未付款,办理门面房房产证花费1万元。这4万元的债务我打工6年才还清。男方将分得的财产变卖,所得的现金应该用于孩子的抚养费开支;3、离婚后我受尽磨难,但我仍尽了我的母爱,为孩子的成长尽了我的责任和义务、4、我目前有债务23万元,靠打零工及每月1000元的门面房租金度日,无力定期定额向孩子支付抚养费;5、我身体不好,支付抚养费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清伟系母子关系。2004年2月19日,原告孙某某的父亲孙某甲与被告张清伟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孙某某由男方孙某甲抚养,女方因无稳定工作和住所暂时不付抚养费。原告孙某某现随其父孙某甲生活。被告张清伟在鹤壁市淇滨区利民农贸市场有96平方米的门面房一间用于出租。原告孙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清伟从2014年7月份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份,户口本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清伟和原告之父解除婚姻关系时,虽然双方对孙某某的抚养及抚养费有约定,被告张清伟因无稳定工作和住所暂时不付抚养费,但原告仍有要求被告张清伟履行抚养义务的权利。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张清伟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伟虽称其无固定工作,但根据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 398.03元/年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被告张清伟支付原告孙某某的抚养费应为466.63元(22 398.03元/年÷12月×25%=466.6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故被告张清伟应当从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466.63元至原告孙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对原告孙某某要求支付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清伟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孙某某抚养费466.6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孙某某十八周岁为止;

二、本判决第一项于每年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清伟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飞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