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8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胜才(曾用名丁圣才),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运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翠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一新,睢阳区东方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丁胜才与被上诉人李运志、李翠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胜才于2011年3月21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运志、李翠苹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丁胜才起诉,丁胜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李运志、李翠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后,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73号民事判决,丁胜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丁胜才委托代理人刘慧敏,被上诉人李翠苹、委托代理人张一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运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胜才主张李运志多次向其借款,先后于2003年3月20日、2005年2月17日、2006年8月14日、2010年2月21日各借款2万元,共计8万元。其中丁胜才诉请中的2003年3月20日存折中的2万元存款,该存折未盖信用社的印章,为空白存折,但存折中有李运志的签名。其中丁胜才诉请中的2005年2月17日、2006年8月14日、2010年2月21日三次借款,李运志均出具有借条。原审另查明,李运志、李翠苹于1997年9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李运志喜好喝酒、赌博,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李运志多次向丁胜才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丁胜才诉请中的2003年3月20日存折中的2万元存款,该存折未盖信用社的印章,为空白存折,信用社未将该2万元入账,丁胜才将该款交给李运志,存折中亦有李运志的签名,应视为李运志的个人借款,故应由李运志个人偿还该款,丁胜才主张2005年2月17日、2006年8月14日、2010年2月21日李运志三次向其借款共计6万元,李运志所写借条为证。故对丁胜才主张李运志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李运志、李翠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运志所借的6万元借款,因李运志借款时李翠苹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丁胜才主张李翠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丁胜才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对支付利息进行书面约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李运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丁胜才借款8万元;2、驳回丁胜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运志负担。 上诉人丁胜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借款8万元事实的认定正确,但李运志、李翠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6万元,李翠苹应均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共同生活还是分居,也不论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仅凭李翠苹提供的几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翠苹对涉案借款不知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维持李运志偿还丁胜才8万元借款的判项,改判李翠苹对其中的6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运志、李翠苹负担。 被上诉人李运志未答辩。 被上诉人李翠苹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李翠苹提供了8份证人证言,证人虽系亲戚邻居,但只有他们才知道实情,凡是知道案情的人均有作证义务,不能因为证人系亲戚邻居而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李运志不尽家庭义务,是导致离婚的因素,李翠苹对李运志借款不知情,李运志亦在诉讼中承认借款用于赌博,赌债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翠苹是否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6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所述李翠平,其身份证上的名字为“李翠苹”。李翠苹与李运志于2009年12月3日经协议同意,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李运志向丁胜才借款,出具有借条,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李运志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翠苹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无论双方是否共同生活、另一方是否知情、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另一方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需符合“共同生活需要”的条件,上诉人的理解有违“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本意,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情况看,借条上并无李翠苹本人签名,李翠苹称对李运志借款的事实完全不知情,据李运志本人在原审法院立案不久后对其调查时自述,其在借款后与朋友喝酒、玩牌,后来钱就没有了,该陈述与此后李翠苹提供的亲属、邻居、同事、司法所工作人员等多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借款期间,李运志有赌博的不良嗜好,对家庭生活较少过问,与李翠苹发生矛盾等事实,李翠苹本人系教师,有相对稳定的劳动收入,故从其生活状况看,无法证实李运志与李翠苹二人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亦不能证实李运志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李运志所借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丁胜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陈君善 审 判 员 林廷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