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安中行终字第71号 |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安民,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风(又名李爱凤),女,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代理人斐志方,男,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安民因被上诉人李爱风诉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爱民,被上诉人李爱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斐志方,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9日为张安民颁发了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安民,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于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规划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为91.98平方米。李爱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8日,张安民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公司)签订门面房销售合同一份,张安民购买鑫鑫小区商业用房两间,房款218 000元,张安民自2003年1月18日至2003年10月13日分六次交齐了上述房款。李爱风与张安民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7日,张安民交付了房屋契税,4月12日张安民为办理房产证,与贞元公司另行签订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一份,4月29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了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安阳市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位置载明为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在领取该房权证时,张安民委托的领证人将领证时间写成了2010年4月28日。张安民在办理该房权证时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2010年4月12日《房屋买卖合同》、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单身具结书,证明其与前妻李改花2004年4月30日离婚,现系单身,由其购买该案房屋等内容。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对张安民房屋转移登记情况进行了询问,张安民在安阳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其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无隐瞒相关事实。 另查明,李爱风曾于2010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与理由为,2009年李爱风与张安民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安阳市龙安区太行小区街道办事处清风街鑫鑫小区11号楼1层69-70号两套房产,并共同偿还因购房欠下的债务。2010年5月4日,张安民谎称自己是单身,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办在其个人名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让张安民出示其户口以及单身证明的情况下,便为张安民办理了房权证,证明上述房产为张安民个人财产。2010年7月16日,李爱风以证据不充分为由申请撤诉,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准许李爱风撤回起诉。李爱风第二次起诉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增加了1993年3月李爱风与张爱民同居情况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制证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但张安民领证时间却是2010年4月28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对房屋进行登记是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职责,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本案中,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虽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了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薄、发证等法定程序,并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材料,尽到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但张安民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仅证明张安民曾于2004年4月30日与前妻李改花离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对张安民的婚姻现状进行全面了解,未让张安民提供婚姻现状的证明,张安民所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与张安民2010年3月11日已与李爱风再婚的事实不符,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并且张安民领证日期在制证日期之前,因此,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张安民办证过程中未尽全面审查义务,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涉案房产证应予撤销。李爱风作为张安民的妻子,与颁证行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申请撤销张安民的房权证,主体适格。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和张安民述称,该行政案件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爱风撤诉后,李爱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案情李爱风两次提起行政诉讼,其第二次起诉时的事实与理由和第一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一致,故安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和张安民述称,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安民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上诉人张安民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2013年6月23日作出(2012)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但在中止诉讼的事由并未消失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撤销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作为主管房屋登记的机关,在受理、审核并办理房屋登记的过程中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而不是实质审查义务。张安民在申请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依法应予登记发证,至于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应由张安民负责,不应由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对张安民的婚姻现状进行全面了解,实际上已超出了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加重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张安民的婚前个人财产,行政诉讼不应对此民事争议作出判断。本案争议房屋2001年购买于张安民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2003年已付清房款。张安民第一次婚姻结束于2007年,当时已将争议房屋分割给张安民。张安民与李爱风于2009年结婚。因此,争议房屋属于张安民婚前个财产。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不侵犯李爱风的权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爱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为张安民、李改花的申请离婚协议书1份。 被上诉人李爱风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李爱风和张安民至今均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况且本案并不是单纯的因共有纠纷对房屋登记引起的诉讼,而是张安民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虚假证明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不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可以径行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未加重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的法定义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履行的不仅仅是形式审查义务,还应当实质审查或慎重审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办证过程中,没有要求张安民提交婚姻现状证明,从而使张安民以虚假的单身具结书骗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法撤销被诉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从2010年5月该案立案至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并没有依法处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的事由并未消除的情况下,径行恢复诉讼并作出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对张安民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存在共有关系进行了询问,对张安民提供的婚姻证明进行了查验,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领证时间填写属笔误,不影响前面的办证程序,不影响房屋归属的效力。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爱风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爱风与张安民于2009年登记结婚,安阳市房权证龙安区字第00027551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于2010年,李爱风作为张安民的妻子与该房屋所有权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爱风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是否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本案中,张安民2010年向安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婚姻状况的单身具结书和婚姻登记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4月12日和2010年4月23日,但此时张安民并非单身,其与李爱风已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张安民对此事实并不否认,且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2010年4月23日出具的张安民的婚姻登记证明只能用以证明张安民与李改花2004年4月30日离婚的事实,不能用以证明张安民申请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的婚姻状况。在此情况下,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张安民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此时的婚姻状况,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以至张安民在故意隐瞒实际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取得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显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故张安民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张安民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2012)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张安民与李爱风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但张安民与李爱风自收到该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书至一审判决作出前长达一年的时间,均未提起相应民事诉讼或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民事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恢复本案诉讼并作出判决,符合公正与效率原则,并无不当。故张安民和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安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永清 审 判 员 蔡 梅 审 判 员 袁武明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安法网118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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