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08号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芬甫,女,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王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芬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芬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芬甫及其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韩芬甫为天津权释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告人韩芬甫在安阳市火车站阳光宾馆、蓝天宾馆设立融资点,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权释滨海一号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天津权释)需要用钱的名义,以月息4分、6分,高额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6个月,先行扣除3个月、1个月的利息及返点,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签订有限合伙协议的形式,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韩芬甫为天津权释介绍存款224人次,票面金额20 340 000元,实存金额17 266 500元,兑付利息3 826 900元,未兑付13 439 600元,韩芬甫获利406 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2011年1月份至2011年6月份,韩芬甫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本金20 340 000元,涉及224人次,扣除涉案群众首次利息1 395 300元和返点1 678 200元,实际存款17 266 500元,实际存款金额扣除收到的后续利息3 826 900元,差额13 439 600元,经测算韩芬甫收取返点406 800元; 2.被告人韩芬甫供述, 2011年1月份,经李某某介绍,其开始为天津权释融资,地点在安阳火车站阳光宾馆。李某某介绍了两个存钱大户刘某甲和彭某甲,他们又陆续介绍其他人存钱,后来因人太多,其找朱某某、马某到阳光宾馆帮其一块收钱,2011年3月份后搬到蓝天宾馆收钱。2011年6月18日天津权释开始不返利息和本金,其就把蓝天宾馆的点撤了。 往天津权释存钱是存三个月月息4分,6个月月息7分,存款时三个月的直接扣除三个月利息及返点,六个月的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及返点。李某某给其返点是三个月期限的20个返点,六个月23个返点。其给大户三个月的18个返点,六个月的21个返点,其每万元挣2个返点。 3.同案犯朱某某供述, 2011年元月份至6月份韩芬甫为天津权释融资,并让其和马某在阳光宾馆、蓝天宾馆帮她收钱开票,韩芬甫对大户每万元挣2个返点。 4.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安阳为天津权释融资,找卢某某、韩芬甫、张某甲、刘某乙四人为其融资,合同有三个月月息5分、六个月月息7分、一年月息9分,给他们四人返点19-21个点不等。他们自己找地方融资,还给韩芬甫10万奖励。 5.同案犯彭某甲、刘某乙供述,证实通过上线韩芬甫向天津权释集资的情况。 7.证人段某甲等人证言,证明通过他人介绍或直接在韩芬甫处向天津权释高息存款的事实。 8.有限合伙协议、收据等其他书证材料 (二)被告人韩芬甫为北京绿生聚方圆和河南田雨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韩芬甫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北京绿生聚方圆和河南田雨生态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生和河南田雨)在河南南阳市有高科技绿色农业项目,需要资金投入的名义,以月息5分,高额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先行扣除利息及返点,承诺到期还本,签订借据的形式,为北京绿生和河南田雨的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韩芬甫为北京绿生和河南田雨的鲁某介绍存款4户,票面金额984 400元,实存金额658 000元,韩芬甫获利4 92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2011年5月份至2011年7月份,韩芬甫为北京绿生和河南田雨的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984 400元,涉及4户,实缴金额658 000元,韩芬甫获利4 922元; 2.被告人韩芬甫供述,2011年3月份,经付某某介绍,其开始为北京绿生在南阳市投资的“北京田雨”项目融资,存款期限3个月,存7000元三个月后得10 000元,现金交给付某某,付某某给其半个返点,即每万元给其50元,共得500元。其中从未某某处吸资10万元,王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的存款利息5分。 3.证人王某乙证言,朋友同事介绍认识韩芬甫,于2011年7月15日在火车站附近的蓝天宾馆给韩芬甫现金存到北京绿生。存款期限三个月,票面金额200 000元,实际给了她130 000元,利率不知道,交6 500元到期给10 000元。到期后让续签,其续签后也没有给任何利息。 4.证人王某丁、王甲、未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乙证言。 5.借据、收据等其他书证材料。 (三)被告人韩芬甫为天津力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被告人韩芬甫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天津力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力成)开发沈阳金矿需要资金的名义,以月息5分,高额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先行扣除利息及返点,承诺到期还本,签订股权投资协议的形式,为天津力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韩芬甫为天津力成介绍存款涉及216人次,票面金额16 740 OOO元,实存金额12 679 500元,兑付利息656 000元,未兑付12 023 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2011年3月份至2011年7月份,韩芬甫为天津力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金额16 740 OOO元,涉及216人次,实际存款金额12 679 500元,返还存款利息656 000元,实际损失金额12 023 500元; 2.被告人韩芬甫供述,其在蓝天宾馆为权释融资的时候,经付某某介绍其开始为天津力成融资。存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5分。交款时就扣除3个月利息和返点。付某某给其22个返点,其给大户21、21.5个返点。大户将钱给其,其转账给公司后,公司发合同,其再给群众。开始时转给付某某,后来直接转账给贾某。朱某某帮其收钱,其给她开工资2 000元。其下线有彭某甲等人。 3.同案犯张某乙供述,其通过上线董某某为天津力成非法融资,他的上线是韩芬甫。存款条件是月息5分,期限3个月,先扣除3个月利息及15-16个返点。 4.同案犯朱某某供述,天津力成是付某某介绍给韩芬甫的,其负责帮韩芬甫收钱、开票据。给天津力成实际收钱大概不到一千万。韩芬甫的下线有彭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张丙、范某某、任某某、谭某甲、谭某乙、毕某某。韩芬甫对大户是每万元先扣三个月利息1500元和21个返点2100元,大户实际交款6400元,韩芬甫让其开一万的单据。 5.证人王某戊等人证言,证明通过他人在韩芬甫处在天津力成高息存款的事实。 6.股权投资协议、收据等其他书证材料。 (四)被告人韩芬甫为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韩芬甫在安阳市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深圳康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林生物)需要部分资金的名义,以月息5分,高额返点为诱饵,约定期限3个月,先行扣除利息及返点,承诺到期还本,签订借款协议的形式,为康林生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韩芬甫为康林生物介绍存款44人次,票面金额5 970 000元,实收金额4 731 600元,兑付利息598 775元、本金160 400元,未兑付3 972 425元,韩芬甫获利119 4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审计报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韩芬甫为康林生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协议金额5 970 000元,实收金额4 731 600元,涉及44人次,已付利息598 775元,已付本金160 400元,损失金额3 972 425元,经测算韩芬甫获利119 400元。 2.被告人韩芬甫的供述,2011年5、6月份,经付某某介绍,其开始在蓝天宾馆、阳光宾馆为康林生物融资,大概集资了几百万。存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分,存款时就扣前三个月利息,付某某给其25个返点,其给大户23个返点。朱某某帮其收钱。 3.证人靳某某等人证言,证明在韩芬甫处向康林生物高息存款的事实。 4.借款协议、同案犯判决书等其他书证材料。 综上,韩芬甫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44 034 400元,涉及488人次,实存金额35 335 700元,已兑付5 242 075元,未兑付30 093 625元,获利531 122元,扣押韩芬甫赃款20 000元,造成损失30 073 625元。 除上述各起事实的证据外,本案还有下列证据: 1.扣押清单、单据,证明扣押韩芬甫赃款20 000元,已交至殷都区非法集资案件资产处置组。 2.韩芬甫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存款协议复印件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芬甫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 335 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韩芬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韩芬甫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上诉人韩芬甫上诉提出,1、其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3 839 600元,涉及17人,其余的金额系大户吸收的,其不认识;段某甲、冀某等人不是通过其存款,该部分集资户的存款不应计算到其非法吸收的金额内;2、王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北京绿生和河南田雨续存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其非法吸收的金额;其他人用其的银行卡为天津力成、康林生物吸收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其非法吸收的金额。 韩芬甫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审判决所依据鉴定意见中的集资户登记表未经韩芬甫质证、银行转账明细中有些款项上诉人不知情、依据的合同手续等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确认;2、鉴定意见中对韩芬甫获利的返点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数,没有获利依据和票据可以证明。对上诉人回购的合同手续不加以区别一并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3、集资户续存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内;4、上诉人仅是债权债务的中介人,其的获利系公司给予的报酬,并非出自于集资户,上诉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 出庭检察员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韩芬甫的犯罪数额正确,虽然被告人韩芬甫辩称其与大多数集资户不认识,但该部分集资户系先通过集资大户存钱,再经由集资大户的上线即韩芬甫及其银行卡存入涉案公司,韩芬甫将返点扣除后再返还给集资户;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依据的集资登记表系通过集资群众的收据统计得出,二审法院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芬甫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韩芬甫提出的“其为天津权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为3 839 600元,涉及17人,其余的金额系大户吸收的,其不认识;段某甲、冀某等人不是通过其存款,该部分集资户的存款不应计算到其非法吸收的金额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原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中的集资户登记表未经韩芬甫质证、依据的合同手续等没有上诉人签字或确认;鉴定意见中对韩芬甫获利的返点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数,没有获利依据和票据可以证明。对上诉人回购的合同手续不加以区别一并认定为上诉人的犯罪金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是债权债务的中介人,其的获利系公司给予的报酬,并非出自于集资户,上诉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芬甫供认,其在安阳面向不特定对象为天津权释、天津力成、康林生物等公司吸收存款期间,雇佣朱某某、马某帮其开票收钱,且主要面向几名大户即其下线刘某甲、彭某甲、刘某乙等人收钱,涉案的众多集资户,大部分人均系通过韩芬甫的下线存款,该部分下线将吸收到的资金扣除自己应得的返点后上交到韩芬甫处,韩芬甫再从中扣除自己应得的返点后,将余款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连同集资户存款基本信息上交给其上线或涉案公司,其中段某甲、冀某、沈某某等小部分散户也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到韩芬甫在阳光宾馆、蓝天宾馆所设的融资点将钱交给朱某某,存入韩芬甫处。以上事实有段某甲、冀某、沈某某等集资户的证言及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故韩芬甫的下线所吸收的存款和段某甲等集资户的存款数额均应计算在韩芬甫的犯罪数额内。集资户存款的合同等书面存款手续,系涉案公司在收到韩芬甫上交的存款后统一对集资户出具,无需经韩芬甫签字或确认,同案犯朱某某的供述亦可印证上述事实;韩芬甫及其辩护人辩称部分回购的合同手续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内,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韩芬甫的犯罪数额、获利数额及集资人数,系根据韩芬甫对自己所得返点的供述、同案犯李某某、朱某某、彭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集资群众提供的书面存款手续、集资户登记表、集资群众的证言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而依法认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根据韩芬甫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韩芬甫所持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韩芬甫提出的“王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北京绿生和河南田雨续存的金额不应认定为其非法吸收的金额;其他人用其银行卡为天津力成、康林生物吸收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其非法吸收的金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的“鉴定意见依据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有些款项上诉人不知情、集资户续存的部分不应计入犯罪金额内”的辩护意见,经查,集资户王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三人第一次在北京绿生存款系通过韩芬甫介绍而办理,韩芬甫对此予以供认,故该三人的存款数额应计入韩芬甫的犯罪数额内;原判认定韩芬甫为天津力成、康林生物吸收的资金数额,系根据集资群众提供的书面存款手续、询问集资群众的笔录、审计报告以及韩芬甫的供述、同案犯张某乙、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而认定。韩芬甫在二审庭审中供认其知道付某某等人使用其银行卡在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转账,但韩芬甫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某某使用其银行卡为上述两公司吸收存款的事实,亦不能对审计报告计算出的犯罪数额明确指出存在异议的存款人信息和具体款项。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芬甫所辩称的他人用其银行卡吸收的资金与原判认定韩芬甫为天津力成和康林生物吸收的存款数额二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亦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上诉人韩芬甫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芬甫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芬甫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安法网1185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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