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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76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被告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01月27日9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豫DF2322号车行驶至凌云路“三锅演义”饭店前与步行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赵某某将李某某送到中国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简称平煤总医院)骨科门诊进行检查。DR检查报告示:李某某右足踇指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遂给予右下肢石膏固定术,建议患肢制动休息。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因伤不能动,赵某某因现金不足,就用随身携带的本人医保卡为李某某缴纳相关费用。2014年02月19日李某某在平煤总医院门诊进行复查,DR检查报告同前。根据2014年02月14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赵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4910.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0元、误工费17397元、护理费4773.6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李某某所诉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其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李某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事发当日,平煤总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和缴费凭证都是赵某某的名字,系因当时赵某某携带现金不足,刷赵某某的医保卡付款所致,该费用实际是为救治李某某所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所诉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某保险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理赔。但李某某主张其收入水平5500元/月已超过了个人所得税起征点,故应提交完税凭证、工资卡对账单印证。李某某没有住院治疗,无支出交通费的需要,故交通费不应支持。此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7日9时35分许,赵某某驾驶豫DF2322号车行至凌云路“三锅演义”饭店前时,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李某某至平煤总医院救治,经医学影像DR检查,诊断为:右足踇趾基底骨折。遂给予石膏固定,建议休息。救治时,赵某某使用其本人医保卡为李某某缴费,检查报告单使用赵某某的姓名。2014年02月19日,李某某至平煤总医院进行复查,花去门诊费140元。事故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李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1、李某某系平顶山市新华区御铭园大酒店厨师,事发前3个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41.66元。李某某受伤休息期间(2014年2月-2014年4月),工资停发。2、豫DF2322号车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3、豫DF232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二份、门诊费发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工资表、赵某某驾驶证、豫DF2322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结合本案案情,对李某某的具体损失范围和额度确认如下:1、医疗费140元。2、误工费。李某某因伤打石膏休息,不能工作,根据伤情酌定90日的误工天数较为合理,依其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724.98元(5241.66元/月÷30天×90天)。3、护理费。李某某打石膏休息期间,行动不便,需一人护理,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间30天,依2013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李某某打石膏休息期间,有一名护理人员需要交通往来,其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李某某未实际住院,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在伤者住院或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支付的,故对李某某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451.91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豫DF2322号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李某某的上述损失能够从车辆保险中得到足额赔付,故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51.91元。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李某某负担161元,赵某某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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