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06号 |
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伟,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敏,女,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城市。 再审申请人陈伟因与被申请人石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伟申请再审称:1、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石敏保留的17725元的条子上有涂改痕迹,申请鉴定,而二审未予理睬,直接将修改过的条子作为证据使用,二审程序严重违法。2、申请人二审提交了一份算账草稿,只是为了证明30400这个数字存在,并不是认可17725元的条子是欠条。二审按照算账草稿的一部分下结论是完全错误的。3、二审法院判决的唯一证据17725元的条子上,申请人专门写有“下欠”两个字。后发现“下欠”二字被石敏涂掉了,被申请人是伪造了证据。因此,申请人强烈要求作鉴定。如该证据查明被申请人进行了涂改,该证据就无任何效力,二审就丧失了裁判基础。4、30400元-工资12675元=17725元,是石敏书写的,不是申请人书写的。在原一审中,被申请人从没说过申请人单独拉过30400元的货,但在一审败诉后,又说30400元是申请人单拉的货打得条子,申请人从未打过3万以上的条子。以上足以说明被申请人说的都是谎言。4、另外在17725元的结算条上,申请人在条子的最上方专门注明了31980的数字,以证明17725是从31980元结算而来。以上条子本身也足以说明17725元是前六笔欠条结算后得出的欠款数,二审对此却未予理睬,二审判决完全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石敏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伟称2012年2月29日给上诉人石敏打的17725元的欠条有涂改痕迹,其在二审庭审时申请了鉴定,二审没有给予理睬。经查陈伟既没有在二审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在二审庭审时也没有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其在再审时提出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交易中,再审申请人陈伟对没有及时支付的货款都给被申请人石敏出具了欠条,如果如再审申请人陈伟所称2012年2月29日给上诉人石敏打的17725元的欠条是对以前欠款的结算,是结算后出具的总条,按照结算习惯,以前的欠条再审申请人应该抽走。再审申请人的此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且再审申请人陈伟对2012年2月29日给被申请人石敏打的17725元是双方的结算凭证这一观点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审申请人陈伟在申请再审时虽然提交所谓的新证据但该证据在一二审时即客观存在,再审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人明知该证据客观存在而不及时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再审申请人的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30400元-工资12675元=17725元,是石敏书写的,不是申请人书写的问题,被申请人不认可这是对被申请人持有的欠条的结算结果,而是对双方以前部分欠款的清算,清算后,再审申请人已将该部分欠条抽走。该证据不能推翻被申请人所持有欠条的效力,同时,再审申请人的此理由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依照《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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