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2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长金,男,汉族,1972年6月27日出生,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锋,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杰,男,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住虞城县。 再审申请人郭长金因与被申请人张杰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商民一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长金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系合伙纠纷,不是欠款纠纷。原审以该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定不当。2、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合伙记账凭证、收条、欠条也可证实双方系合伙纠纷,且已经进行清算,大部分款项已经归还。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车辆变更信息证明被申请人说范红伟归还的14万元又投资到购买148车上不符,一审以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错误。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错误,一审不追加本案第三人王红勋参加本案诉讼,程序违法。1、再审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以前无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实质是由合伙清算引起的。2、原审判决亦认定双方曾就合伙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这与本案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自相矛盾。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定性错误,应定为合伙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解决本案。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纠正错误,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张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郭长金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张杰出具欠款证明:欠张杰现金25万元。对此郭长金无异议,只是以是合伙清算才出具的予以辩驳。郭长金和张杰于2002年至2005年期间虽曾合伙经营煤炭生意,但郭长金向张杰出具欠款证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30日,郭长金又是原合伙人的会计,该欠款证明也未涉及其他人员,应是郭长金对其个人欠款的确认,张杰据此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且郭长金称已经进行合伙清算,大部分合伙款项也已经归还,在此情况下仍给张杰出具25万元的欠款证明,与常理不符。故本案定性为欠款纠纷并无不当。对应否追加王红勋参加本案诉讼问题。本案是郭长金与张杰的欠款纠纷,与王红勋无关,故原审不予追加王红勋为本案第三人无不妥之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都是为了证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及合伙清算的相关问题,但并不能否定其欠张杰款的事实。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认为合伙未予清算或对清算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郭长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长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恺 审 判 员 张 霞 代理审判员 吴孝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