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韩国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喜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冯保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磷化钾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磷化钾肥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固邦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固邦砼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磷化钾肥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焦作固邦砼业公司支付货款1507811元及利息。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马民一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新乡磷化钾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磷化钾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张喜云,被上诉人焦作固邦砼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初字第000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马村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国星 审 判 员 贾胜利 代理审判员 金 莹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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