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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辅导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13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辅导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单位园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辉,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辅导中心(以下简称某辅导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劳初字第13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辅导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单位园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辉,男,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辅导中心(以下简称某辅导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某、某辅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郑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自2011年2月28日被聘为某辅导中心的员工,开始在该单位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444元。但某辅导中心不仅不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还克扣吴某某工资,不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不交纳社会保险金,长期要求其加班不发加班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辅导中心立即为吴某某建立三金户名。2、某辅导中心支付吴某某2011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4日的社会保险费22537.60元。3、某辅导中心支付吴某某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工资5982.29元。4、某辅导中心与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移交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5054元(月工资1444元/月×3.5年)。5、某辅导中心退还违法收吴某某的押金1100元,并交付3.5年的银行利息179.99元。6、某辅导中心支付吴某某的加班工资15371.25元。7、某辅导中心支付吴某某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4日的工资1719.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8、某辅导中心赔偿吴某某2014年4月4日至今,因某辅导中心拒不给吴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拒不向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移交手续,致使吴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全部损失。9、某辅导中心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差额工资。

被告某辅导中心辩称,1、吴某某要求某辅导中心给其建立社会保险费账户及缴纳五金不属民事受案范围。2、吴某某要求支付2011年3月7日至同年7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且超过1年的劳动仲裁时效。3、吴某某要求某辅导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5044元无事实依据。4、虽然收取了1100元押金,但依据劳动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期满,押金退回,不计利息,劳动者单方提前终止合同,不退押金”,故该押金不必退还。5、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辅导中心严格按照国家休息制度安排吴某某休假,吴某某不存在加班问题,其要求加班费无事实依据。6、吴某某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4日工资及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故不应得到支持。7、某辅导中心在吴某某工作期间已足额发放工资,故对吴某某要求支付2011年2月28日以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吴某某在劳动合同签字,2011年9月1日某辅导中心在劳动合同签字。双方约定:本合同于2011年8月1日起生效,至2012年7月31日终止。某辅导中心安排吴某某在该中心幼儿园从事保教工作,约定吴某某须向某辅导中心交纳押金1100元。押金期满退回,不计利息。吴某某向某辅导中心交纳了押金1100元。后双方又于2013年8月31日续签合同,约定:合同于2013年9月1日起生效,至2014年8月31日终止。2014年4月4日,某辅导中心保管员刘新爱为吴某某出具幼儿教学相关物品收条一份,收条注明所有物品已交接完毕。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辅导中心没有为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

2014年5月15日,经吴某某申请,平顶山市新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与某辅导中心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1、某辅导中心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44.19元;2、某辅导中心退还吴某某押金1100元;3、驳回吴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吴某某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培训费收据九份、押金收据、平新裁字[2013]第23号《仲裁裁决书》,某辅导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交接物品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否则,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吴某某为某辅导中心出具交接物品收条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某辅导中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关待遇,某辅导中心未提供吴某某的工资情况,对仲裁机关认定的吴某某工资1326.91元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吴某某的工资为1326.91元。吴某某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在某辅导中心上班,某辅导中心应当支付吴某某经济补偿金4644.19元(1326.91元×3.5)。某辅导中心未提供吴某某3、4月份工资情况,故对吴某某要求支付3月份及4月份4天工资1503.8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过部分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某辅导中心收取吴某某1100元押金(培训费)的行为,违反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节法》关于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征收财物的规定,应予退还。故吴某某要求某辅导中心退还11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某辅导中心支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某辅导中心还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吴某某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用人单位怠于履行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追责,不宜纳入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吴某某要求某辅导中心为其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吴某某要求某辅导中心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吴某某的保险尚不能确定是否能补办,且其请求没有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吴某某主张某辅导中心拖欠其加班工资,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或某辅导中心掌握该证据,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主张某辅导中心拖欠其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工资,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辅导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4644.19元。

二、某辅导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3月份及4月份4天工资1503.83元。

三、某辅导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某某押金人民币1100元。

四、某辅导中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吴某某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辅导中心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石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艳丽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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