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一初字第50号 |
原告王永安,男,1970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书,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杰,男,1991年9月生。 被告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成胜。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安诉被告赵杰、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书,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之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赵杰驾驶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号牌工程机械车在新乡市107国道某某商砼门前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的张某某驾驶豫GX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GXX8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xx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理睬。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5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光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赵杰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赵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对合理损失公司愿意赔偿;被告赵杰是被告公司员工,其驾驶工程机械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愿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赵杰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维修费票据6张,共计50540元;2、评估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评估费票据十七张,共计1540元,鉴定费(显示事故车辆的牌照、委托单位编号,包含鉴定内容但无公章)一张200元,拖车费、停车费票据一张780元,共计2520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鉴定损失为3441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票据开票时间为2014年6月6日,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维修费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组票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所有评估费票据上均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做何种评估、哪个车辆所支持的费用,且发票并不显示是评估费,对鉴定费无评估机构公章,不予认可,拖车费、停车费系收据,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据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说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已将受损车辆开走,因此该日期到2014年6月6日属车辆扩大部分;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赵杰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还应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赵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赵杰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车在新乡市107国道某某商砼门前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的张某某所驾驶王永安所有的豫GX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原告车损为34410元,花费车辆性能鉴定费200元,花费拖停费780元,花费评估费1540元。被告赵杰系被告成光公司雇佣人员,赵杰驾驶的无牌照工程机械车所有人系被告成光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杰驾驶无号牌工程机械车与张某某驾驶的豫GXX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车辆维修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为34410元,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不能显示实际修车项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对事故车辆制动、转向、照明的评估费用200元、评估费1540元, 因系事故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停车费7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王永安36930元。因被告赵杰与被告成光公司属雇佣关系,被告赵杰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成光公司对事故责任书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综合全案案情,本院对被告成光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成光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安36930元。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新乡市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吴 继 伟 代理审判员:张 孝 群 人民陪审员:韩 吉 梅 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李 发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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