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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98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温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98号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赵初字第00098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温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温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合议庭人员组成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3日举行婚礼,2005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常常是一人吃饱,全家不饥,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原告为了生计,离家打工,但半年后,被告王某入牢。原告返回温县。为了孩子,在被告出狱后想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出狱后仍旧习不改,2012年初原被告再次吵架,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起诉,但无法找到被告,无奈原告于2012年7月撤回起诉。但在这两年来,仅仅是2013年春节被告王某来喊原告回家,两人言语不和,被告态度强硬,扭头就走。截止现在,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也不知被告现在何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王某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女由谁抚养。

围绕本院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2年7月19日本院出具的(2012)温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双方因夫妻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双方生育一女王某某。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母亲王秀荣笔录,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产生矛盾,2013年被告王某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不再一起生活的事实,2014年正月被告王某从家里外出打工,现家里与王某亦联系不上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3年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3日举行婚礼,2005年9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6年11月9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某某于2012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因王某未到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王某与原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重新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并抚养孩子,由被告王某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5年登记结婚,2012年后双方因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2013年春节回家后应与原告积极协商,弥补裂痕。但被告并未未采取使得双方感情和好的措施,反而是在未能和好的情况下,与原告断绝联系,至今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且被告王某家人也与被告未能取得联系。被告王某的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王某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应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本院根据2013年河南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酌定由被告王某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254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 十二条、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某孩子抚养费254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付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素青

                                             人民陪审员    侯琬璐

                                             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

                                             二 O 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郭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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