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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栾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 辩护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栾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

辩护人侯小乐,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昌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小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杨某某的手机时,接到被害人杨某某打来的电话。该张便以杨某某打电话骂其为由,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栾川县城耕莘路“小马哥”理发店,让在该店上班的杨某某打电话将杨某某约至小马哥理发店门前。杨某某赶到后,张某某以杨某某在电话中骂他为由,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边打边走到栾川县公疗医院对面的“李娜刀削面馆”处,该三人商量后要将杨拉到栾川县赤土店镇灌沟,随后叫来一辆出租车,将杨捞拽至车上,在车上,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张即照杨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欧乐迪A368手机和一部黑色中兴手机抢走。张某某等三人将杨某某拉至栾川县赤土店镇灌沟一山坡处,继续殴打杨某某,张某某手持砖头打了杨的背部。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商量后,张某某逼迫杨某某以打游戏欠他人钱为由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6000元,杨某某使用自己的黑色中兴手机给其姐杨某某打电话要钱并让其将钱送至灌沟,期间张某某接过电话要求不许报警。后杨某某提出要有两个人送钱,张某某不同意便挂了电话,然后继续向杨索要现金,后杨某某提出到栾川县城八一路信用社向其朋友借钱,张某某等三人才将杨拉回栾川县城,在县城庙坡的十字路口下车后,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让杨某某写欠条,因杨某某没有带身份证作罢。后步行至八一路信用社时,杨某某趁机跑进保安室,张某某等三人见状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白色欧乐迪A368手机价值495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将被害人拉到灌沟是张某某的主意,其并没有和张某某、陈某某商量,在灌沟其本人和陈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手持砖头殴打被害人时,其和陈某某上前阻挡,并劝说不让张打被害人,张某某抢被害人手机其本人不知道。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在该起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使用杨某某的手机时,接到被害人杨某某打来的电话。该张便以杨某某打电话骂其为由,叫上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栾川县城耕莘路“小马哥”理发店,张某某让在该店上班的杨某某打电话将杨某某约至小马哥理发店门前。杨某某赶到后,张某某以杨某某在电话中骂他为由,伙同陈某某、王某某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边打边走到栾川县公疗医院对面的“李娜刀削面馆”处,随后叫来一辆出租车,将杨捞拽至车上,将杨拉到栾川县赤土店镇灌沟,在车上,张某某向杨某某索要钱财未果,张即照杨的脸上扇了两巴掌,并将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白色欧乐迪A368手机抢走。张某某等三人将杨某某拉至栾川县赤土店镇灌沟一山坡处,张某某继续殴打杨某某,并手持砖头打了杨的背部,还逼迫杨某某以打游戏欠他人钱为由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现金6000元,杨某某使用自己的黑色中兴手机给其姐杨某某打电话要钱并让其将钱送至灌沟,期间张某某接过电话要求不许报警。后杨某某提出要有两个人送钱,张某某不同意便挂了电话,然后继续向杨索要现金,后杨某某提出到栾川县城八一路信用社向其朋友借钱,张某某等三人才将杨拉回栾川县城,在县城庙坡的十字路口下车后,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三人让杨某某写欠条,因杨某某没有带身份证作罢。后步行至八一路信用社时,杨某某趁机跑进保安室,张某某等三人见状迅速逃离。经鉴定,被抢的白色欧乐迪A368手机价值495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殴打自己并将自己手机抢走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承认2013年8月27日下午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殴打杨某某,并将杨某某手机抢走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承认2013年8月27日下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殴打杨某某的事实,并证实张某某将杨某某手机抢走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承认2013年8月27日下午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殴打杨某某的事实,并证实张某某将杨某某手机抢走的事实。

4、证人证言,证明杨某某手机被抢走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辨认三被告人情况。

6、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新区路东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31日被带回栾川。

6、被抢白色欧乐迪A368手机照片及栾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白色欧乐迪A368手机价值495元。

7、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8、栾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陶占省

                                                    审判员  韩庆芳

                                                    审判员  王戈鹏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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