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金初字第85号 |
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国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坡,男, 1963年8月11日出生,该行职工。 被告汪拴留,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汪朝阳,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汪金峰,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叶县支行)诉被告汪拴留、汪朝阳、汪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拴留、汪朝阳、汪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汪拴留在我行贷款1000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汪拴留又向我行贷款20000元。被告汪朝阳、汪金峰提供担保。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期为三年,贷款额度为3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利率7.434‰,逾期利率为11.151‰。在合同期内,被告汪拴留偿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经我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拴留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汪朝阳、汪金峰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汪拴留、汪朝阳、汪金峰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汪拴留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由被告汪拴留、汪金峰提供担保。2010年8月5日和2011年7月27日,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分别向被告汪朝阳贷款20000元和10000元;该两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9日。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罚息率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汪拴留偿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6月25日。被告汪朝阳、汪金峰未履行担保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叶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汪朝阳、汪拴留、汪金峰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农行叶县支行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叶县支行与被告汪拴留、汪朝阳、汪金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叶县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被告汪拴留在清偿10000元本金,下余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要求被告汪拴留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朝阳、汪金峰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农行叶县支行请求被告汪朝阳、汪金峰对被告汪拴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拴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汪拴留在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同时,按照逾期罚息率计付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三、被告汪朝阳、汪金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军旗 审 判 员 刘振涛 人民陪审员 朱跃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贝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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