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尉刑初字第24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9时许,在尉氏县城关镇文化东路吉安巷口,被告人谷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谷某某用拳头打击黄某甲右手背部,致黄某甲右手背肿胀,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谷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1月16日,谷某某与黄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黄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谷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谷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O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上一篇: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