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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到长垣县樊相镇政府前街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遗留在ATM机内的河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遂分两次取走卡内6000元现金,后将张某某的银行卡丢弃。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岳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投案。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到长垣县樊相镇政府前街的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相信用社ATM机上取款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遗忘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分两次取走人民币6000元,并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银行卡丢弃。张某某之妻陈某某收到移动电话的信息提示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随后报警。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岳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樊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岳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张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2、开卡申请表;3、到案证明;4、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5、收到退赔款证明及谅解书;6、指认现场照片;7、案发现场示意图;8、监控录像及截图;9、证人吴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1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取款,系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全部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胡新莉

                           审 判 员   陈普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