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某某行贿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长垣县孟岗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4日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大专毕业,长垣县孟岗镇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院长。因涉嫌犯行贿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8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3年8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31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丙乔,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6月9日、8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2014年8月15日以长检刑变诉(2014)34-1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肖道灵、聂丙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受上海市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爱森医药有限公司等委托,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供应“痰热清针剂”过程中,为了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谋取竞争优势,要求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开具药品清单,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时某某、杜某某、王某戊、周某某、陈某、李某乙、王某己、于某某、苏某某、王某庚、孙某乙、魏某等行贿,金额共计12282元;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谋取竞争优势,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7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9282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受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公司等委托,在向长垣县人民医院供应“痰热清针剂”过程中,为了掌握医生使用其销售药品情况,谋取竞争优势,要求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统计医生开具药品清单,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房工作人员王某甲、王某乙、侯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王某丁、张某乙、李某甲、孙某甲、时某某、杜某某、王某戊、周某某、陈某、李某乙、王某己、于某某、苏某某、王某庚、孙某乙、魏某等人行贿,金额共计12282元;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谋取竞争优势,让医院长期使用本人销售的药品,多次向长垣县人民医院药械科科长高某某行贿,金额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户籍证明,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证书,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证明,河南省爱森医药有限公司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政文(2010)53号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药学工作人员职责,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统记药品清单,光新证明,记账凭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长垣县孟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长垣县委组织部文件,长垣县卫生局证明,长垣县人民医院证明及光盘,河南众诚联合会计事务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乙、张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李某甲、杜某某、王某戊、魏某、时某某、王某己、侯某某、陈某、李某乙、苏某某、于某某、周某某、王某庚、孙某乙、王某辛、孙某甲、王某丁、高某某、张某、张某某、双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左民廷

                            审 判 员  陈普民

                            审 判 员  胡新莉                      

                            二〇一四 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