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603号 |
原告李俊伟,男,生于1973年。 被告刘红涛,男,生于1973年。 原告李俊伟诉被告刘红涛、薛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俊伟申请撤回对被告薛站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伟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刘红涛借我现金100000元,由薛站伟为担保人,后因我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刘红涛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俊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红涛向原告李俊伟借款100000元。 被告刘红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李俊伟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红涛因需向原告李俊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 “今借到李俊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刘红涛,2012年7月3日”的借条一张。后原告李俊伟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红涛欠原告李俊伟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俊伟要求被告刘红涛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俊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刘红涛承担,暂由原告李俊伟垫付,待被告刘红涛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李俊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贵云 审 判 员 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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