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445号 |
原告刘自立,男,汉族,生于1951年。 委托代理人王惠生,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金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 原告刘自立诉被告刘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自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生、被告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自立诉称,被告刘金伟于2011年12月1日向我借款17万元,至今未予偿还,故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金伟辩称,1、我与原告有业务上的来往,我供给他喷浆机配件,因为我们一直没有算账,账目算清后欠他多少给他多少,原告欠我多少就给我多少。2、按照原告的要求为他制作的模型现在原告又不要货了,为此我为他存货八十多吨,制作模型款十一万多,造成我的极大损失。3、原告给我的都不是现金,是承兑,我还要再贴3.6和4.2的利息才能变成现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借原告1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金伟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2年3月7日颍川公司实物入库清单三份;2011年3月27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4日华远公司实物入库清单个一份,证明其为原告供应货物。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金伟的异议为借条上欠条二字不是我写的,从复印件上也没有欠条二字,但内容是我写的,这是他给我的承兑汇票我给他写的便条。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刘金伟认可该欠条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金伟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日,被告刘金伟向原告刘自立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刘自立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刘金伟,2011年12月1号。”因被告刘金伟一直未还,导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金伟借原告现金170000元,有其书写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刘金伟应当偿还该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刘自立主张权利后的利息,被告刘金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辩称其供给原告的有货物,待账目算清后再偿还原告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刘自立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刘金伟承担,暂由原告刘自立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敏杰 审 判 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 ○ 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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