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李晓辉诉被告韩晓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李晓辉,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晓培,女,生于19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659号

原告李晓辉,女,生于1974年。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晓培,女,生于198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辉诉被告韩晓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超,被告韩晓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辉诉称,2014年1月13日18时,被告韩晓培驾驶豫KW3931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公栈街时与原告李晓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现原告的损失已经明确,但是被告韩晓培却拒不进行赔偿。另查明被告韩晓培驾驶的豫KW3931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晓培辩称, 我方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事故伤害后治疗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及花费情况;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费用计算标准情况;6、结婚证、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误工费用计算情况;7、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及垫付鉴定费情况;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花费交通费情况。

被告韩晓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检查费票据,证明我为原告垫付220元检查费;押金条,证明我为原告垫付押金1000元,另外还有一张1000元的押金条,在原告处。保险单,证明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我方有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韩晓培、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3、7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不能证明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评估只能对二次医疗费进行评估,不能对两次住院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评估;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年检年度为2012年,应当在2014年的3月1日前进行年检,对工资表有异议,其工作人员前后不一致,而且没有单位出具的扣发原告工资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的损失;证据6,对合同是否履行有异议,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定;对证据8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应该采取普通公共交通工具,不应当全部乘坐出租车,请法庭酌定。

对被告韩晓培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晓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李晓辉提交的证据1、2、3、7及被告韩晓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晓辉提交的证据4,该鉴定结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被告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出具有其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且加盖有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提供的是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且没有该浴池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且就医地点为禹州市人民法院,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18时,被告韩晓培驾驶豫KW3931号轿车行驶至禹州市公栈街时与原告李晓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晓辉无责任,被告韩晓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李晓辉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2754.36元。2014年3月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电动车车辆损失费为403元,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2014年3月2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44号评估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晓辉两期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30天,误工休息日90天,二次手术费为4294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被告韩晓培为原告交医疗费押金2000元、为原告垫付检查费281.5元,共计垫付2281.5元。原告李晓辉在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为2679元/月[(2654元+2785元+2598元)÷3]。豫KW393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另查明,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韩晓培驾驶豫KW3931号轿车与原告李晓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培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辉无责任。豫KW3931号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辉在此次事故中应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7329.86元(12754.36元+4294元+2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以上1、2、3项共计18649.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649.86元。4、护理费1721.17元(29041元÷365天×30天);5、误工费8037元(2679元/月÷30天×90天);6、交通费200元;以上4、5、6项共计9958.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车损费4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韩晓培承担。综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9011.03元;被告韩晓培已支付原告2281.5元减去应承担的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550元,下余631.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晓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晓辉各项损失计28379.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韩晓培垫付款631.5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自行承(因已在被告韩晓培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宏伟

                                                 审  判  员: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刘梦丽

                                             

                                             二 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赵红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