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叶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侯审。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后某天,在叶县洪庄杨乡洪东村开设假烟包装场的河南省襄城县人刘晓曾(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司某,提出租用司某的房屋存放假烟。司某同意后,由一操外地口音的男子将假烟运至司某家存放。2013年4月10日中午,司某家中存放的假烟被叶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在司某家查获的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594425元。 公诉机依据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司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处。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明知河南省襄城县人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洪庄杨乡洪东村开设假烟包装厂,仍将房屋出租给刘晓曾存放假烟。 2013年4月10日中午,司某家中存放的假烟被叶县烟草专卖局查获。经鉴定,在司某家查获的烟草制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价值594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杨某某、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别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平面图等证据在卷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明知他人实施制售假烟犯罪,而为其提供仓储、保管便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司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即被查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司某当庭认罪,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扣押的伪劣卷烟及条包、盒包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伪劣卷烟(中华软包装烟150条、芙蓉王550条、红松500条、白沙1580条、红河450条、哈德门250条、庐山120条、红梅790条、散花650条、云烟150条、南京50条、散支长白山37.5万支、散支红塔山10.5万支、散支牡丹46.5万支)及条包1万张、盒包5万张予以没收,由叶县烟草专卖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永尚 审 判 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孙向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傲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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