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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长冬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李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冬,男,1965年11月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3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牧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长冬,男,1965年11月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决定,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4月17日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付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冬及其辩护人吴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长冬、李某某自2008年以来在其生产绿豆芽期间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周长冬将其销售。2013年7月24日5时许,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批发市场将被告人查扣,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提取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

被告人周长冬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抓获到案,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经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冬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长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2008年有异议,其是在2011年底到2012年初开始干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涉案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在加工制作的食品中被禁止使用,但在农产品的种植生产过程中是被合法使用的。豆芽是一种农产品,在农产品种植、生产过程中,使用化肥、农药只要遵守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标准,就是正常的合法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既没有提供4-氯苯氧乙酸钠最大残留量的标准,也没有提供涉案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的实际残留量,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绿豆芽中4-氯苯氧乙酸钠的残留量超标,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二、本案中的4-氯苯氧乙酸钠不是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所以不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被告人周长冬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四、被告人周长冬供述其在2010年前摆摊卖绿豆芽并非事实,最早是2012年11月开始销售自己的绿豆芽,本案中周长冬开始生产绿豆芽的时间及销售额不应仅仅根据其供述来认定,而应结合证人证言来确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属于从犯。2、李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诚恳,悔罪态度良好。3、李某某平时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长冬、李某某自2010年以来在其生产绿豆芽期间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后被告人周长冬将其销售。2013年7月24日5时许,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批发市场将被告人周长冬查扣,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提取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

被告人周长冬于2013年7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抓获到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卫生部办公厅文件,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及物证照片,检测报告,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人位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姜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长冬、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冬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食品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周长冬、李某某在生产有毒、有害食品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长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长冬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李某某系从犯,系自首,平时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证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长冬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宝峰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邵帅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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